申請勞保給付的請求權時效由2年放寬為5年
轉載自勞保局網站102.04.15
Q:田先生從事室內設計工作,在100年1月因身體不適就醫時,醫師診斷是尿毒症需長期洗腎,最近他聽朋友說,他的病可以申請勞保失能給付,而且勞保給付的請求權時效已經由2年修改為5年,他想知道這是真的嗎?
A:勞工保險條例第30條保險給付的請求權時效由2年修正為5年,是自101年12月21日起生效施行。又被保險人罹患尿毒症,經專科醫師診斷確定須長期接受透析治療(洗腎)時,可以申請勞保失能給付,請求權時效是從初次洗腎當天起算。田先生雖然是在100年1月開始洗腎,但是距101年12月21日(修法施行日)尚未超過2年,所以田先生得適用修正後的規定,他可以在初次洗腎之日起5年內向勞保局申請失能給付。
修法施行前已發生保險事故,請求權時效尚未超過2年者,適用修正後的規定
勞工保險條例第30條條文,經於101年12月19日總統令修正公布,保險給付請求權時效由2年修正為5年。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,法規明定自公布或發布日施行者,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起發生效力。因此,該條文自101年12月21日起生效施行。也就是說,在該條文修正生效後發生的保險給付請求權,應依修正後的規定辦理,其請求權時效為5年。
又為保障請領人請領保險給付的權益,該條文修正生效時,保險給付請求權時效尚未超過2年者,也就是99年12月21日(含當日)以後發生保險事故者,適用修正後的規定,其請求權時效自得請領之日起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。
修法施行前已發生保險事故,請求權時效已超過2年者,應依修正前的規定
請求權時效修法生效前,保險給付請求權時效已超過2年未提出申請,也就是99年12月20日(含當日)以前已發生保險事故者,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,應依修正前的規定,其保險給付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當然消滅。
假設田先生在98年10月5日就已開始洗腎尚未提出申請,距101年12月21日(修法施行日)已超過2年,其請求權時效因2年間不行使已消滅,不能再以修正後的規定申請給付。